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華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華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莊華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華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服務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莊華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茱莉 所有置放在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9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開。嗣莊華露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華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茱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指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華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歸還予被害人邱茱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