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1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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