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洪燦輝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 被上訴人 沈承峰 被上訴人 盧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以原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309條、第234條之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及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承峰新臺幣(下同)234,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盧春燕452,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臺灣銀行支票(加計利息至106年8月1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自動履行債務清償,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原審認定顯有違背民法第309條、第234條之不適用法規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承峰234,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盧春燕452,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2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分別寄發票面金額285,518元(含本金234,303元及計算至106年8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50,966元(含本金452,254元及計算至106年8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沈承峰、盧春燕,該2紙支票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沈承峰、盧春燕,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乃減縮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上訴人向本院繳納自106年
8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9,311元,被上訴人沈承峰受償利息3,178元、被上訴人盧春燕受償利息6,133元而全部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有價證券固係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惟未兌現前,仍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尚不能認債權人取得有價證券時,其債權即受滿足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於106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臺灣銀行支票
2紙寄發予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審認定違背民法第309條、第234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所寄發票面金額包含本金及計算至106年8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2紙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係於
106年8月18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且支票未兌現前,仍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2紙支票時,其債權即受滿足而消滅,是尚難認上訴人上開於106年8月
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臺灣銀行支票2紙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依債之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況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始收受上開2紙支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無故拒絕收受,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是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既無合於民法第234條、第309條之法律要件,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沈承峰受償利息3,178元、被上訴人盧春燕受償利息6,133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不適用法規不當。職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不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無理由。
四、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