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775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7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
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
簽帳新台幣136,731元,及自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茲因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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