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抗告人 劉邦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邦瓊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佔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嗣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減為2月,後於96、9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應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年近70歲,左腎切除,健康不佳,曾發願在有生之年行善,請能重新裁定再略減2月,讓抗告人能早日回鄉,處理變賣祖產,以清償債務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依新法之規定,受刑人得自行衡量,或選擇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換言之,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重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原確定判決(按:編號2、3部分之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量處1年,嗣經依96年減刑條例減為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詐欺罪,經該部分原確定判決判處1年
2月,嗣依96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2年2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然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難認抗告人已行使其之選擇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失依據。原裁定未予駁回,誤為准許,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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