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互助街77巷口時,因不滿告訴人 吳文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吳文星 比中 指,足以貶損吳文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5-57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