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出所,迨於89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所處徒刑部分則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又於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⑸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⑸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網咖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5日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實施臨檢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UL/2009/A05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出所,迨於89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再為本案犯行,為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果,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足懲戒其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