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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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江婉菁 被告 黃鉦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指「本案」而言,若係「另案」,則無適用餘地。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43號裁定准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釋放,嗣由聲請人繳納25萬元保證金,並無撤銷羈押之情,合先敘明。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且尚未經判決。聲請人聲稱被告因另案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等語,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然此究非因「本案」判決確定,揆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且被告縱因「另案」執行中,將來猶有因假釋而提前出監或其他因素而逃匿之虞,致有難以確保被告到庭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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