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源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許榮成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源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源甫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10月⑤;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
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⑥。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蘇源甫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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