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 鄭美秀 相對人 張禕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鑑定費│15,380元│聲請人支出│├────────┼──────────┼────────┤│二審裁判費│5,130元│相對人支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120元,依前揭規定,該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敗訴部分即1,000,968元,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849元,【計算││式:15,380×(1,000,968/1,316,120)×1/2=5,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661元,││【計算式:15,380-5,849+5,130=14,661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98/100,即14,368元【計算式:││14,661×98/100=1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8元││【計算式:14,368元-5,130=9,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