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哲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46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哲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日17時0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生魚片
刀1把)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照片3張
(三)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生魚片刀一
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所載之證據
可佐,而扣案之生魚片刀,亦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生
魚片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以及其於
公開場合之一般道路上持生魚片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另扣案標有
「殺警察」字樣之厚紙板非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非
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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