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邱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好聲音KTV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榮祥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查,對邱文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英利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