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䕒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䕒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駕駛租貨小客車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12、24、3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