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銀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進入 郭碧蘭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郭碧蘭所有佩掛在神像上銀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本案物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中華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郭碧蘭指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侵占及竊盜與強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序,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木工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叔叔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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