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乙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乙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李國雄 」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告知「李國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乙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廖晟賢 、 林子恒 、 謝蕎亦 、 幸莫羚 、 余啟弘 、 李覺鎬 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於審理中主動具狀表示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又終能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前揭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