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聲請狀),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初某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12月26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號│第28486號│第5289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106年度審易字第148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06月21日│106年07月1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2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10│106年度審易字第1488││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2月02日│106年07月24日│106年08月07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備註│字第4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88號│第4287、4959、9402號│第1842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83│10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12日│107年01月16日│107年04月25日│├───┼────┼──────────┼──────────┼──────────┤││││││││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83│10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7月10日│107年01月16日│107年0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