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王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二路與明德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士皙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195元(包括工資12,175元、塗裝13,748元、零件1,27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擦撞受損部位為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經詳閱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回復原狀費用應僅7,683元(即工資2,063元、塗裝4,348元、零件1,272元);簡士皙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阻礙交通,為本件事故主因,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前車頭側面(保桿、左前葉子板),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鋁圈等更換零件、工資及塗裝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當,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損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固有過失,而簡士皙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代位簡士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簡士皙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簡士皙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8,23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6,050元×(1-30%)=18,235元)。又原告代位簡士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369=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469=803
第2年折舊值 803×0.369=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296=507
第3年折舊值 507×0.369=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187=320
第4年折舊值 320×0.369=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118=202
第5年折舊值 202×0.369=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75=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