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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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瑋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瑋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瑋偼①因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1、1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②又因犯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③又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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