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6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60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