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原名陳宗群、陳俊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後輪及把手歪曲受損不堪使用」更正為「手把、後架、土除組歪曲受損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 王湧博 為鄰居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腳踏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6號被告陳彥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王湧博為鄰居,因細故而生糾紛,陳彥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3時6分許及111年2月21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之方式破壞放置於上開地點、王湧博所有之腳踏車,致上開腳踏車前後輪及把手歪曲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湧博。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湧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湧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腳踏車受損照片及維修單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