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告 黃鈺枝
被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