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告 黃鈺枝

被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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