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瑞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瑞松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6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時,行經至該街與敦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雙方當場發生碰撞事故,陳素珍因而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暈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瑞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與告訴人陳素珍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接近交岔路口時已經開始剎車,所以到達交岔路口時車速已經很低,所以才會在一撞到告訴人車就馬上停止,是告訴人高速騎乘機車來撞我,我沒有過失,又當天發生車禍後告訴人送醫照X光,醫生說告訴人骨頭沒怎樣,當天就出院,之後隔了那麼多天告訴人才說他有骨折,跟本件車禍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6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時,行經至該街與敦厚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雙方當場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於上述車禍發生後主訴胸口及右肩有壓痛反應,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 榮總 )急診,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經該院給予止痛後自行出院離去;告訴人復於108年1月28日因右肩及胸口疼痛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復於108年2月14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暈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核交卷第9至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取畫面12張、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鳳林榮總
108年9月4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4084號函文暨病歷資料、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108年8月29日花光衛字第1080001332號函文暨病歷資料、慈濟醫院108年9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624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
3至9頁、第35至37頁、第43至59頁,核交卷第19至29頁,本院原審卷第53至63頁、第71至74頁、第79至108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1頁),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觀諸本件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核交卷第19至29頁),可見被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已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方駛來,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如確實有在到達交岔路口時降低速度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於發覺告訴人車輛時加以煞停並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然其卻仍忽視告訴人車輛直行之動態,繼續駕車前進,乃至於車身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車輛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確實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至為明確;又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於行經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前,並無明顯減速,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即煞停,有原審勘驗筆錄1紙可查(本院原審卷第170頁),可見被告一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均係以同一速度行駛,並未因行經該路口即降低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其於撞擊告訴人後隨即煞停,然並無可因此即解免被告上述過失責任;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可考
(核交卷第37至39頁),就此部分過失情節之認定,與本院前揭敘述被告之違反規定等情相符,益足為證。被告雖又辯稱:我具有優先路權,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未禮讓我,我應該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我的車已經過中線,可見是告訴人來撞我,我當時車速很慢,已經減速慢行,我沒有過失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5頁、第7至9頁、第43至5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交岔路口中間發生碰撞,撞擊點係被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前車頭,非如被告所稱其已經過中線才與告訴人相撞,且雙方係車頭互相碰撞,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應係得注意之狀態,又本件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超速行駛情事,被告之過失係在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被告確實已減速小心,車速極慢,當可在路口前看到告訴人行駛而來之車輛,即馬上停車避免本次車禍,然被告卻至與告訴人撞擊後才停止行進,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沒有停看聽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前述過失,末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暈等傷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鳳林榮總就醫,並於送醫時主訴胸口及右肩有壓痛反應,鳳林榮總當下即診斷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告訴人經該院給予止痛後自行出院離去,有鳳林榮總108年9月4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4084號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可參(本院原審卷第53至63頁),嗣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2月14日因右肩及胸口疼痛分別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慈濟醫院就醫,並經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診斷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慈濟醫院診斷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暈之傷害,亦有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108年9月29日花光衛字第1080001332號函文暨病歷資料、慈濟醫院108年9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624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79至108頁),被告雖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並未經鳳林榮總診斷受有骨折傷害,嗣後於距案發日數十日後才又自行就醫,並主張因車禍受有骨折傷害,顯然可疑云云(本院簡上卷第53頁),惟經原審函詢鳳林榮總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是否有照X光,是否受有骨折傷害等情,結果略以:告訴人當日有做胸部X光,影像報告顯示其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當下僅給予告訴人止痛,有鳳林榮總病歷摘要回覆單1紙可查(本院原審卷第55頁),又經原審進一步電詢及函詢鳳林榮總詢問為何病歷單回覆告訴人當下係經診斷「疑似」骨折,結果略以:醫生再次看X光片後發現告訴人當時可能有骨折情形,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當下X光報告並沒有註明有骨折情形,但是事後再看報告應有無位移骨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鳳林榮總108年10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5597號函文各1紙可查(本院原審卷第149頁、第18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後,已主訴有右肩及胸部疼痛,並隨即做X光片檢查,當下僅確認告訴人有胸部挫傷情形,尚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骨折,因此僅給予告訴人保守治療即允許其出院,告訴人嗣後因右肩及胸部疼痛未止,再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衛生所、慈濟醫院就醫,方確診其確實有骨折,而本件告訴人既係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撞擊點在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並因此翻身倒地,可見撞擊力道不可謂小,則其因此受有挫傷、骨折等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而鳳林榮總當下雖有對告訴人照X光,然因告訴人當下骨折狀態不明確,告訴人經給予止痛後亦未感受劇烈疼痛,因此未直接於急診病歷上載明告訴人是否有骨折情形,亦情有可原。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如果當下真的有骨折,應該會很痛,怎麼可能當天就出院,過了這麼多天才就醫發現骨折云云,惟告訴人所受骨折位置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用到之四肢部位,告訴人當下經給予止痛舒緩症狀後,未再加以要求住院,亦非不可能,且經原審函詢慈濟醫院,結果亦以:病人受傷部位不影響行走,有些病人可能會在受傷之後較晚就醫,此為病人決定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紙可查(本院原審卷第81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暈等傷害,應可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自小客車駕照(警卷第3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車禍案發時在場之證人4、5位(本院簡上卷第78頁),然其並未提出所欲傳喚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供本院審認,且被告具有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可能,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暈等傷害,所為殊值非議;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退休無業,靠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退休金過活,須扶養2個弟弟、1個癱瘓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審理方坦承犯行,已浪費諸多司法資源,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歷經警詢、偵查、本院原審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乃至原審提示證據結束後方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簡上程序時復改口否認犯行,堅稱其並無過失,不知道錯在哪裡云云,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再本件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骨折傷害,所受傷勢不可謂輕,告訴人日常生活亦因此受有一定影響,而被告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應該要跟我和解賠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0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