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高有財

魏永發

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對人 詹連財 律師即 曾百賢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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