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福助 相對人 陳福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2,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嗣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21,000元,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第一審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判決相對人敗訴,因相對人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上述確定部分之裁判費9,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餘未確定部分之2,721,000元裁判費28,027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謄本規費1,320元(記帳日期: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9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9日),與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合計71,387元(計算式:28,027元+42,040元+1,320元=71,387元),依前述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9,280元(計算式:71,387元×13/100=9,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60元(計算式:9,580元+9,280元=18,86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36,694元,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計;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謄本規費600元(記帳日期:108年5月15日),非本件訴訟程序之支出,不予列計;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謄本規費260元(記帳日期:108年8月2日、109年1月21日、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24日),經查無該囑託事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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