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邱唯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26元,及其中138,842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210,314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其中500,853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947元(計算式:903,726元+7,221元=9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8,842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14.99%

1,254.45元

2

利息

210,314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8.99%

1,139.61元

3

利息

500,853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0日

(22/365)

15.99%

4,827.13元

小計

7,22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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