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為紅酒1瓶,雖未能與被害人 張富陞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已於本件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