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10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因有下列誤寫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