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少紅
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少紅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業定宣判期日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之居留許可業遭廢止,並限期出境,因而出境後再入境接受審判。被告既已無居留許可,可預見將自行出境或遭內政部移民署予以強制出境,致無從確定其住、居所,甚有脫免刑事責任之可能。準此,為免影響日後判決之送達、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處分對於因結婚而來臺長年居住之被告而言,所受生活影響應尚屬輕微,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時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