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告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曲庭葦
訴訟代理人 潘燕秀
被告 王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大樓住戶,亦為該住所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89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被告均未依大樓管理規章繳交管理費,迄今己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00元。經原告以111年8月16日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0003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4,4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大樓屬小套房式公寓大廈,每戶專有部分面積僅有數坪,大部分屋主均未住在該公寓大廈,而將房屋出租予人使用,或亦未出租亦未使用其所有房屋,因連絡屋主不易造成管理困難,住戶大會遂同意擔任管理委員每月得免繳300元管理費。
㈡被告自89年10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為維持大廈正常運作,犧牲時間及精神擔任財務委員,除需負責收取管理費外,並定期請人保養電梯及僱人清理垃圾打掃環境,被告因而得受有回饋,即自89年10月起至111年7月卸任委員職務止,均免繳每月300元管理費,合計21年10個月省去繳納管理費金額達78,400元。
㈢被告從111年7月卸下財務委員職務後,自111年8月份起至今,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未繳管理費期間為如上述89年10月至111年7月共21年10個月計262個月,每月300元合計78,600元,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管理費106,800元,實無理由。
㈣管理費為每月繳納一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2年1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實僅能請求從107年1月起至111年7月期間計55個月管理費共16,500元管理費。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棕櫚泉三期之住戶,但自89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發函催告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管理組織章程、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自承前開事實無訛,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①棕櫚泉三期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若干?②被告是否於111年7月以前為棕櫚泉三期之財務委員及棕櫚泉三期之委員得免繳管理費?③被告主張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㈢關於棕櫚泉三期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若干:
⒈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每月管理費為400元,固提出89年9月29日訂立之系爭管理章程為佐證,但被告抗辯大樓於90年間有開會決議每月管理費收取300元就夠了等語。經查,原告之現任主委及財委,均非原始住戶,於111年8月經選任始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對於棕櫚泉三期先前收取管理費情況並不了解,被告為原始住戶,並有收取管理費多年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被告稱管理費實際收取300元,應有所憑。再由原告提出對被告催討管理費存證信函內容明載「依社區規定每月繳款期限為30日前,且每戶應繳納新台幣300元之管理費…」及欠費住戶繳費收據,111年7月之前均以每月300元計算,此有存證信函及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為300元並非虛假。衡諸管理費定期定額收取性質,調整管理費金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非管委會得任意浮動調整,原告起訴前以每月管理費300元計算向被告催討,起訴時始改依上開章程以每月400元計算,顯就同一事項前後主張矛盾。依上開調查及禁反言原則,就同一事項禁止原告事後任意翻異,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為300元,應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是否於111年7月以前為棕櫚泉三期之財務委員及棕櫚泉三期之委員得免繳管理費: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棕櫚泉三期之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棕櫚泉三期管理組織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四條,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被告抗辯住戶決議委員免繳管理費及其於111年7月前擔任財委,毋庸繳納等語。則棕櫚泉三期之住戶是否有上開決議及被告是否為棕櫚泉三期之財委,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收取管理費之事實,但否認被告為棕櫚泉三期之財委,並提出棕櫚泉三期第一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供核。經本院核閱該會議紀錄,被告確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復無法提出經合法選任擔任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合法擔任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之財委之事實,本院自無調查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免繳管理費之義務之必要。
㈤被告主張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其中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3條明定「管理費收繳如下:住戶(含店面)每戶每月暫定400元整」,有棕櫚泉三期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理章程)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算繳納,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繼續反覆發生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不因債務性質為管理費或一般債務糾紛有所區別,原告認本件請求無時效抗辯之適用,容有誤會,不予憑採。
⒊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章可稽。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在此之前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106年11月21日以前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89年10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㈥綜上調查,被告為棕櫚泉三期之住戶,但自89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棕櫚泉三期管理組織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四條,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於法有據。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每月管理費應為300元,及被告提出部分管理費罹於時效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22日至111年6月30日積欠之管理費16,290元【計算式:(9/30)×300+54×300=16,2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管理章程第10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管理章程在卷可考,故原告依系爭管理章程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然原告請求自89年10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管理章程未明載管理費繳納期限,原告復未就各期給付期限為舉證,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固有每月30日前繳納管理費記載,然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片面擬定,與管理章程效力非可比擬,且無相關證據可證已對被告合法送達,自無法確知被告自何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方屬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管理章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被告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