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陽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8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陽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陽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與光復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㈢扣案伸縮警棍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物品實體,允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中市警行字第1120098138號函在卷可稽,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