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代號AB000-A1103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同為臺中市北區某美髮店同住之同事。嗣於同年月底,同住之宿舍發生火災,甲○○、乙○因此遷往甲○○當時同居男友 邢凱琮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屯路之房屋居住。甲○○對乙○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9日上午某時在甲○○與邢凱琮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北
區北屯路之房屋,甲○○因懷疑乙○與邢凱琮有曖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麻將尺等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上下唇多處擦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害。
㈡110年7月11日甲○○與邢凱琮發生爭吵,甲○○即帶乙○外出另外
居住。詎料,甲○○因缺錢花用,且見乙○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容易操控,竟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拿走乙○之證件、手機等物,且使用打罵方式,使乙○難以離開其掌握,並透過UT聊天室尋找性交易之客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媒介乙○在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等處之不特定旅館,與網路上聯絡前來之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所得皆為甲○○取走,甲○○以此方式媒介性交易11次。
㈢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乙○因拒絕從事性交易,甲○○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旅店,以徒手毆打乙○臉部、身體,致乙○受有頸部多處抓傷、左側腰部0.8公分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乙○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第132頁、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0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媒介告訴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1次,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罪,惟否認於110年6月9日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辯稱略以:我110年6月9日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利用告訴人智能障礙而媒介,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關於110年6月9日傷害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0年6月19日下午是在北屯路邢凱琮的租屋處房間裡,遭被告拿麻將尺打她的右眼眼角瘀青,與本案時間點明顯不合,卷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只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但無法證明傷勢確實是被告所為,況依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告訴人當時主述是被叔叔的女朋友打,難以認定傷勢成因確實是跟被告有關。至於告訴人雖然在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就醫時因為被告在旁邊,所以她不敢說出是遭被告毆打,但如果當天造成傷勢確實是被告所為,被告大可阻止告訴人去就醫,且告訴人就醫時應該是有機會跟在場的醫護人員求助,所以難以單憑告訴人的單一指訴作為被告不利的認定。另被告表示是告訴人請她介紹客人以從事性交易,被告有問過告訴人的意思,沒有利用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雖指述從110年7月11日跟被告北上後就被限制行動自由,遭被告取走手機、證件來脅迫從事性交易,但依告訴人指訴情節,她跟被告北上從事性交易前,就已經被被告毆打成傷,那為何仍選擇要跟被告離開臺中北上居住,而且她證稱因為被告有口頭威脅如果離開要動手打她,她被限制行動自由,又被沒收手機,所以才被迫從事性交易,但是她在從事性交易的期間接觸多名男客,住宿飯店都是公眾多人可以出入場所,告訴人有很多跟對外求助的機會,並無陷於難以求助的情境,而且告訴人跟被告回臺中後,先住在被告朋友家,又配合被告的安排跟他人從事性交易,告訴人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但到庭證述可以看出告訴人陳述能力沒有問題,告訴人有對外求助的能力,告訴人指訴內容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又依證人丁○○證述,告訴人可以趁被告沒有注意時用手機跟她聯繫,顯然告訴人對外求助的管道是沒有斷絕的,且證人丁○○只有聽聞告訴人有被被告毆打及被告說如果告訴人離開被告要自殘,但是她完全不知乙○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在美髮店認
識被告,和被告是同事,在美髮店工作時住在美髮店中華路宿舍,之後宿舍失火我搬去跟被告、邢凱琮一起住,110年6月9日被告說我跟她男朋友邢凱琮有曖昧,在家裡拿麻將尺打我,當日被告陪我一起去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被告威脅我要我說不是被告打的,是叔叔的女朋友打的,當時被告就站在我旁邊,所以我沒有辦法向醫生、護士講實話,病歷記載我主述是被棍棒打到的是醫師寫錯,我是跟醫生講麻將尺打的,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說是6月19日打的是我記錯日期,我去就診的110年6月9日這個時間點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至第332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在美髮店認識被告跟
告訴人,都是同事關係,告訴人只有工作到110年4月18日,之後就沒有做了,告訴人離職後是跟被告、邢凱琮住在邢凱琮北屯住處,他們有時候會找我們去聊天、吃飯,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有欺負她、有揍她、告訴人身上都有瘀青,我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打傷的傷痕,臉、手都有,臉是半邊眼睛往太陽穴一帶都瘀青,整個腫的,我說:「妳怎麼變這樣子?」,告訴人就跟我說:「甲○○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50頁)。
⒊被告有於110年6月9日上午某時在被告與邢凱琮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北區北屯路之房屋,因懷疑告訴人與邢凱琮有曖眛,以徒手、麻將尺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上下唇多處擦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曾於上開處所看到告訴人顏面瘀青,告訴人表示係遭被告毆打乙情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本院卷㈡第7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證人丁○○證稱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有看過告訴人與邢凱琮沒
穿衣服,有問過他們到底怎麼了,我懷疑邢凱琮跟告訴人有曖昧關係,我對告訴人生氣,110年6月9日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確實懷疑告訴人與邢凱琮有曖昧關係,並因此對告訴人懷有怒氣,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動手原因吻合。益證被告確實於110年6月9日傷害告訴人無疑。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美髮店宿舍1
10年4月18日失火後搬去與被告、邢凱琮一起住,110年6月9日告訴人係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陪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57頁)。則告訴人當時既與被告同住,而非與其叔叔同住,又如何能遭叔叔女友毆打?故告訴人證稱當時因被告陪同就醫,被告威脅其要配合說是叔叔的女友打的,告訴人懼於再次遭被告毆打故不敢向在場醫護人員說實話乙情尚與常情無違。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110年6月19日遭被告毆打顯係記憶有誤,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憑,自不得以告訴人就受傷日期記憶有誤而認其證述不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媒介男客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1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320頁至第321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以威脅傷害告訴人,並拿走
告訴人之證件、手機等方式,利用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為性交易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0年7月11日
被告將我從邢凱琮家中帶到臺北拉客從事性交易,我本來要離開,被告威脅說我離開,她就動手打我,還沒收我的手機及證件,我怕被被告打,所以不敢離開。從臺北回來後有跟被告一起住,先住被告認識的朋友家2天,之後再住飯店,那段時間也被限制行動自由,手機也都被拿走,沒有辦法對外聯絡,還有被強迫從事性交易。接客的客人全部是被告從網路上找來的,我不會自己找客人,被告跟客人收取從事性交易費用,全部性交易的費用我都沒有拿到。去臺北、臺中接客這段期間,除了接客、住宿、睡覺之外,不會跟被告外出去逛街、吃飯,被告出去買飯把我留在旅館時被告有將房門上鎖,住旅館時清潔人員都沒有進來房間打掃,都是我們拿垃圾出去。因為有些性交易的客人被告認識所以我才沒有向客人求救。我被被告強迫接客、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證人丁○○曾來找我,拿吃的給我,她曾叫我不要跟被告在一起,我有跟證人丁○○哭訴被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及拿走手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32頁)。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告訴人去臺北那段期
間跟我沒有任何聯繫,告訴人回來臺中那幾天,我有問告訴人她的手機哪裡去了,告訴人跟我講是在被告那邊,她是趁被告不注意或出去的時候,拿手機跟我聯絡。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被告打她、且威脅告訴人如果告訴人離開就要割手或割腕自殺,我看到被告的手真的是她自己割的,被告手都傷痕累累。我除了在北屯路邢凱琮住處看到告訴人有傷外,還有在飯店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痕,110年7月26日在五權路創意旅店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被被告打一巴掌,我就看一下告訴人的臉,就真的有看到那個手印,告訴人脖子這邊是有一點抓傷,因為告訴人幾乎都這樣(示意把領子拉高)遮著我看不太清楚,不知道會不會是被告叫告訴人把它包起來,不想讓我們看見。我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但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怕報警後,被告會找我麻煩。告訴人跟被告在一起時,被告會限制告訴人跟外面的人聯絡也會限制告訴人外出,必須要有被告信任的人才可以把告訴人帶去外面,被告會以保管告訴人手機方式限制告訴人對外聯絡,那時候我有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是跟我說她手機都是被告在保管的。有一次我帶告訴人去全家買東西,我就看到她傷痕累累,我就說:「妳怎麼變成這樣子?腫得像麵龜一樣。」,我帶告訴人去全家買完東西,我們一定要趕快回去,不然的話,被告會懷疑我帶告訴人亂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50頁)。
③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又據被告於警
詢供稱:知道告訴人領有輕度障礙手冊,因為告訴人有跟我說她有領身障補助,也有給我看她的身心障礙卡;有割腕紀錄,有在告訴人面前割腕過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明知告訴人智識能力低於一般人,易於操控,而以傷害告訴人及取走告訴人手機,使告訴人懼於遭被告再次毆打(曾於110年6月9日遭毆打),且無手機無法對外聯繫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使告訴人為性交易行為無疑。
④至告訴人與被告從事性交易時雖住宿於旅館,然因旅館房門
遭鎖及無人入內打掃而無求救機會,男客均是被告找來,告訴人擔心如男客告知被告,其將遭毆打而不敢求救,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⒊按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人口販運」行為。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可看出其反應較一般人慢,其於110年6月9日曾遭被告毆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心理上因恐懼被壓迫而不敢去對外求救,手機復遭拿走難以對外聯繫,行動自由亦遭被告限制,故而不得不聽從被告之要求從事性交易,堪認其係迫於客觀上難以求助之處境所致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旨在防制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以保障受害者基本人權,相較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係為藉由阻斷性交易場所之提供及居中媒介,杜絕賣淫行為,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難認二者間有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倘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前開2罪,自應分別論以各該罪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徒手、麻將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各次所為係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11次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曾於104、105年間,分別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傷害故意犯行,本件亦是犯故意傷害、媒介性交等罪,且其前案入獄服刑完畢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尊法尚紀,足認其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傷害案件,甚而進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知告訴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竟意圖營利利用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另於110年6月9日及110年7月26日分別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男友邢凱琮有曖眛,及告訴人拒絕從事性交易,而2次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飯店打掃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對告訴人所為,犯罪日期在110年6、7月間,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媒介告訴人性交易11次,據告訴人陳稱:被告稱性交易1次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1頁),故被告媒介告訴人性交易11次所得共計22,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11次=22,000元),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