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陳雲雯 以上原告與被告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住所或居所,以及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24
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始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5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3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營業所及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且其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空白)」並未具體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具體為何。綜上,本件民事起訴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茲依上揭條文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沈柏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