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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