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2萬3,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3,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