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扣押事件、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九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查核結果: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卷雖曾經前開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九七一號強制執行案件調卷執行,惟其強制執行之結果因未拍定已視為撤回,是假扣押之程序仍未終結;嗣聲請人固已聲請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從而,聲請人雖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仍與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未符;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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