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27號原告庚○○
甲○○丙○○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原告與被告壬○○、乙○○、戊○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2,43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