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緯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蔡緯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之妻子罹患腦瘤,家中有9歲及11歲之幼子,被告又係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希望勒戒成功後回去照顧妻小。於勒戒期間均有遵守勒戒處所之規定,並無違規,不知勒戒所認被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標準到底為何。被告係心障人士,實無法接受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應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緯麟(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勒戒期間內,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戒治所112年3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2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
⒉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各項評分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27分(8筆毒品犯罪相關紀
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尿液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持續在所內抽菸)。
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6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使
用年數超過1年、抽菸、智能偏低、臨床綜合評估〈包括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
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7分(非全職工作、入所後無家人訪視)。
⒊經加總計算上述評分結果,被告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
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總分為70分。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得分(70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被告既經勒戒處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受強制戒治處分。至於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應於施用毒品前多加考慮,尚不得作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㈣原審依據高雄戒治所上述評估結果,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不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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