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證閎

吳彥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補充更正為「發布商品批發代售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證閎、吳彥瀜(下稱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證閎辯稱:被告吳彥瀜跟我提起他朋友在當鋪做小額借款,想要租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使用云云(偵卷第332至333頁);被告吳彥瀜辯稱:當鋪跟我保證是合法的云云(偵卷第333頁),惟查:

  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2人均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不能諉為不知,且以本案僅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如附件所示報酬之約定,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尤益徵之;被告2人知悉上情,仍憑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為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共同幫助犯」等旨,固非無見,惟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於法應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吳彥瀜本案積極提議、媒介並實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如附件所示不詳他人之參與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證閎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彥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吳彥瀜前係瓦斯行同事兼朋友,渠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因吳彥瀜因與陳證閎閒聊時得知陳證閎經濟上發生困難,為幫助陳證閎降低經濟壓力,即提供其自不詳管道得悉之外面當舖欲租用銀行帳戶訊息,表示出租帳戶可先獲取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後每月再給付4000元報酬一事。陳證閎聞訊乃同意出租其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隨後陳證閎、吳彥瀜即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證閎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將其個人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攜至吳彥瀜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瓦斯行工作地點交付之,再由吳彥瀜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門口前,轉交付自稱「阿生」之成年男子持用,而以此方式容任「阿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證閎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黃孟琳江懿玟戴榆靜 、鄭 一銘陳以珊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證閎名下上開銀行帳戶,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孟琳、江懿玟、戴榆靜、 鄭一銘 、陳以珊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孟琳、江懿玟、戴榆靜、鄭一銘、陳以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證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出租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吳彥瀜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被告吳彥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介紹陳證閎出租銀行帳戶,並向陳證閎收取帳戶後,協助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黃孟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及對話記錄。

證明黃孟琳受騙後匯款至陳證閎帳

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江懿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及對話記錄。

證明江懿玟受騙後匯款至陳證閎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戴榆靜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證明及對話記錄。

證明戴榆靜受騙後匯款至陳證閎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鄭一銘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及對話記錄。

證明鄭一銘受騙後匯款至陳證閎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陳以珊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及對話記錄。

證明陳以珊受騙後匯款至陳證閎帳戶之事實。

(八)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入陳證閎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係共同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孟琳

於113年10月6日於網路發布「貓罐頭團購訊息」致黃孟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0.09.

15:49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10.09.

15:53

30000

2

江懿玟

於113年9月1日於網路發布「體驗代銷訊息」致江懿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0.10.

14:51

1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戴榆靜

於113年10月9日於網路發布「網站投資訊息」致戴榆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0.09.

20:58

2000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鄭一銘

於113年10月3日於網路發布「商品投資訊息」致鄭一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0.09.14:26

2306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陳以珊

於113年10月3日於網路發布「廣告投資訊息」致陳以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0.09.14:47

3000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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