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春蘭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再於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日,因林春蘭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春蘭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見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五頁反面)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本件被告之施用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距本件施用犯行顯已逾五年,自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