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甲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甲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 爰向 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