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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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相全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收受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並對告訴人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詐欺,告訴人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遭詐騙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內等情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給別人,當時因想辦理借貸,曾以網路查詢貸款事宜,後來查到臺東借貸廣告網頁,於是透過該網頁所留之聯絡方式辦理借款,因為借貸金額較大,對方請我提供自己及母親潘 陳金里 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4年9月
26日、同年10月2日、同月4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及母親 潘陳金里 所申辦臺東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銀玉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人等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29頁)、宅急便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向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佯稱為其親友,因故急需用錢云云,使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如起訴書上開所示等情,業經證人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於該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之物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潘陳金里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陳相
全說要貸款,貸款來修理房子,因為房子會漏水,之後被警察通知時,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在外面玩手機,被告說等我明天睡醒再跟我講。被告隔天問我有沒有聽到昨天跟我講的話,我說忘記了。被告跟我說房子漏水了,要整修,我就說好,我就問什麼時候,被告說看看。因為我們房子下雨天會漏水。我說被告工作一天壹仟元,還要生活,還要看醫生,根本沒有錢。被告說晚幾天可以領錢。被告跟我說電話內容,我就說你要想清楚,你個性憨厚,不要對方說什麼就相信。被告就說不會拉。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不是真的就算了。過了幾天,對方打電話來,說要我的存摺,說要寄給他借錢,被告說我不是要修房子,對方要幫忙我們申請錢,這樣就可以修理房屋。後來我兒子把帳戶寄過去,不過對方後來說不夠,她叫我兒子再去申請一個帳戶後在寄過去。後來對方又說不夠,我就說這樣還不夠,只有二十萬辦出來要修理房子而已,被告跟對方說為什麼拖那麼久,對方就說在整理東西,然後就掛斷被告的電話。隔了幾天,對方又打電話過來,說要借錢帳戶不夠,對方說要整理一下,看能不能幫你們,我兒子把我的郵局的帳戶、金融卡寄過去。對方後來又打電話過來說,我整理,但是可能會不夠,要被告在帶我去土地銀行再辦理一個帳戶。我就說好,再去那邊辦,我拿壹仟元去半存摺、提款卡,後來寄出去,後來想說奇怪,這麼多天了,怎麼都沒有消息。等到我收到警察寄過來的通知,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另證人潘陳金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設土銀玉里分行帳戶後,並未將1,000元領出,被告隨即於104年10月2日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之林先生收,於同日詐欺集團即向 林秀景 行騙等情,有潘陳金里上開土銀玉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同頁反面、)、宅急便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一般具有未必故意交付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會將帳戶金額領出,僅餘數十元於帳戶內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⒉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 韓桂琴 ,且該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至同年11月間,遭人用以自稱代辦銀行貨款公司電話詐欺取得民眾提款卡等情,有門號登記使用人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5年5月16日函文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本卷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附卷可憑。核與本案被告遭詐欺之情節如出一轍,此益徵被告所稱遭人詐欺因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除寄送自己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外,亦將母親潘
陳金里之上開帳戶陸續在104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4日寄至向其佯稱為代辦銀行貸款業者所指定之地點。被告若有提供帳戶之未必故意,或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請母親潘陳金里另申設上開土銀玉里分行帳戶,並陸續至便利商店,將其與母親潘陳金里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寄與對方使用,使得其親人亦因此遭檢警偵辦,而受有刑責之可能。足見被告是因需借款修理房屋而遭人詐欺致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⒋另本院曾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提供本案相關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取得上開通聯紀錄,無法藉此分析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話及聯絡過程,故此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年僅23歲,居住地點亦為臺東縣較偏遠之長濱鄉,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欲貸款20萬元,業經證人潘陳金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基此上情,實難認被告有完整成熟之金融貸款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貸款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係為詐財之用,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先確認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疏失,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對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1│高志堅│高志堅於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表弟「 林炳煌 」之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急需用錢需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高志堅因而陷於││││錯誤,依「林炳煌」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2時30分,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30萬元於陳相全中││││信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2│黃慧娟│黃慧娟於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表弟「 吳明 德」之電話(││││0000000000號),翌(30)日中午12時9││││分「 吳明德 」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款││││10萬元,黃慧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吳明││││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五峰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入10萬元於陳相全郵政││││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3│黃文玲│黃文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其高中同學「許又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翌(30)日││││「許又用」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款20萬││││元,黃文玲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可借3萬││││元,遂依「許又用」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47││││號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3萬元於陳││││相全郵政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4│康允馨│康允馨於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親戚「 邱欽火 」之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需款5萬元,康允馨因而陷於錯誤,││││依「邱欽火」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1分,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市場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於陳相全││││郵政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5│許麗枝│許麗枝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家中接獲自稱其女「 魏靜婷 」之電話,表││││示急需用錢需款13萬元,許麗枝因而陷於││││錯誤,依「魏靜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122││││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3││││萬元於陳相全中信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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