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李婉伶
相 對 人 吳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依前
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配偶出遊或於工作期間之不正當關係,侵害其配
偶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或於嘉義縣,或於楠梓區,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經
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後,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