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玉村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玉村教育基金會(下稱艋舺玉村基金會)董事長,因艋舺玉村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已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6月12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833128100號函同意備查,故請求裁定准為變更艋舺玉村基金會章程如附表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艋舺玉村基金會捐助章程,將第9條「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將第10條至第14條關於監察人設置及其職權等條文刪除,另訂第10條,「設置執行長1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其中第9條之修正,屬純屬文字用語調整,顯非財團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之範圍,毋庸法院裁定。而艋舺玉村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至第14條,為監察機關之組織規定,實難謂艋舺玉村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決議刪除前有組織不完全情事,且於刪除後組織即趨於完全。至「設置執行長1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部分,則未據聲請人說明增設執行長之必要性,自無從認定未設置執行長一職,艋舺玉村基金會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艋舺玉村基金會章程,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