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O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判決准離婚確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O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乙○○○及其女 劉雅萍劉明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㈢、甲○○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遷出乙○○○之住居所:台中縣○○鄉○○街一四七北四巷二弄六號,將全部鑰匙交付乙○○○;㈣、甲○○應遠離乙○○○住處至少五十公尺(地址:台中縣○○鄉○○街一四七北四巷二弄六號),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徵得乙○○○同意後,返回乙○○○位於台中縣○○鄉○○路一四七北四巷二弄六號之住處祭拜神明時,因欲取回其為神明所打造之金牌而至屋外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然遭到乙○○○拒絕,甲○○即在電話中以三字經等穢語騷擾辱罵乙○○○,甲○○之子 劉建宏 見狀即將大門鎖上,致使甲○○無法進入屋內,甲○○一氣之下,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柴刀損壞乙○○○住處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再度返回乙○○○前開住處,欲向乙○○○索討為神明所打造之金牌未果,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毀損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因而連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明珠、劉雅萍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七張、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O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毀損被害人乙○○○自小客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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