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97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7日上午11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丁○○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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