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許建豐
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台抗
字第6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惟遭人占用並於其上建有鐵
皮屋等語,爰請求占用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另請求占用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價值1,009,728元(即以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
,072元/平方公尺=1,009,728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核定為1,009,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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