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李書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書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僅有存款一千四百元,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身障補助四千七百元(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調整為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每月支出租金、膳食、水電、瓦斯、日常用品、交通、電話費、有線電視及網路等共計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分一百八十期之方案,因另有資產公司需要清償,經與資產公司確認後,每月需還款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加上永豐銀行的每月還款金額,共計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超出聲請人可以負擔的範圍,而無法調解成立,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百零二年度及一百零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身心障礙補助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共計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後,尚餘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供清償金額約十七萬九千八百零八元。
㈡聲請人之債務情形,依債權人陳報情形(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永豐銀行陳報金額係計算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其餘債權人計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本件聲請日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五元、永豐銀行四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七元(計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並未陳報,惟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萬三百零五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並未陳報,惟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為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以上合計為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以債務人現年四十一歲(0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約二十四年之工作能力,衡之聲請人每年可供清償之金額約十七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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