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政儀
被 告 劉倖君 即勝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
、5樓之住處頂樓,因有漏水情形,於民國106年1月間與
被告訂立修繕契約,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惟被告施工後,漏水情形並未改善,原告乃多次通知被告
前來完成修繕工作,被告仍藉故拖延未依約完工。嗣兩造於
108年1月6日就修繕工程為追加工程之議約(下合稱系爭
契約),原告並再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31,000元(前後工
程款共51,000元),惟其後被告均以天氣不佳等理由未依約
施作,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於其所承諾之108年
12月1日如期完工,故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而因上開情事,原告不得已另於109年2
月間僱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支出工程款22,000元,另花費
8,000元處理被告所遺留之廢棄物。爰依民法第495條、第
25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給付工程款項,及被告未
依約施作,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
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1,000元等語。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25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施工合約書、匯款紀錄、錄音譯文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91頁、第103頁至10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工
程款項5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後所生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另行僱工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支付工程款22,000元及
廢棄物清理費用8,000元,此部分係原告因此所生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95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
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
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
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行僱
工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及清理廢棄物,固據提出訴外人
三鑫企業社開立估價單、收據、照片、訴外人震東建材行
開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1頁)。然上開
工程性質上屬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為頂樓防水修繕
之目的而支出費用,該等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僅
能認與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前後關連性,然難認係「不完全
給付所生損害」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見
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