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耀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44),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耀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耀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指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然因受刑人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中,故無從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受刑人另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目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是受刑人顯無履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內容之可能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指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因另案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羈押中,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槍等罪經本院10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年3月、8年3月、8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有因另案而遭本院羈押中,且亦遭判處重刑在案。是參以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係命受刑人需至醫院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刑人現仍另案在押中,嗣後有極高可能性需入監服刑,刑期亦非屬短期自由刑,可預期受刑人無從完成緩刑所附負擔甚明,此亦因受刑人另案有犯罪遭羈押及判刑之情形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所致。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是受刑人無法履行上開負擔,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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