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金家宏 民國96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9,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家宏為本票裁定部分,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金家宏業於96年4月1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祖明